甲与丙经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介绍,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丙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寺中海紫金苑2号楼2门××室的房屋。丙与乙为父子关系,签订协议时,乙与其父亲共同参与谈判,并认可协议条款,根据双方约定,为使房屋符合满五唯一条件,甲于2016年6月配合丙、乙将1202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由丙转至其子乙名下,由甲缴纳了丙将房屋赠与乙所产生的税费,2017年1月19日,甲完成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过户前应向被告丙及乙支付的各项款项。2017年1月19日,乙将房屋过户至甲名下,由甲支付了过户所发生的所有税费。2017年3月1日,甲银行贷款发放,并直接支付给乙,根据协议,乙应于银行发放贷款日之后三个工作日办理物业交割手续,但实际于2017年6月6日才办理物业交割。另根据补充协议,丙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承诺交易房屋为其家庭名下唯一住房,并承诺如交易房屋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导致产生其他税费的,由甲方即丙承担。事实上,签订协议时,丙名下还有其他房产,并非唯一,合同签订后,丙为满足唯一住房,将房屋赠与乙,根据买卖合同,发生的税费本该由丙承担,但实际上是甲代付。
律师观点:甲与乙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法院判决: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甲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